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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2-06-13 12:47:36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我区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保护患者、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的确定

(一)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如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原告所主张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纠纷,如“身体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亲权纠纷”。

   (三)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是医疗机构起诉认为患者一方违反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务,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二、诉讼主体要求

(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患者本人没有死亡的,仍应以患者本人为案件当事人。

   (二)医疗机构由个人开办且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开办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办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三、医疗事故鉴定

(一)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就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争议的除外。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等其他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首次鉴定时由医疗机构预交;再次进行时,由申请再次鉴定的一方预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五)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之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

四、事故责任承担

医疗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则上依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使其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十三、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一方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

    五、其他规定

(一)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患者一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医疗行为被确认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规定及医疗常规的,虽然未能达到患者预期医疗效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效果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本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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