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孙某于2018年1月去被告某美容门诊部做去除下眼袋手术,该门诊部的主治医生董某为原告进行的手术。术后3个月原告的下眼袋依然存在,董某称术后必须经过六个月且经过一个伏天下眼袋才能没有,但原告的下眼袋至起诉时即2019年1月仍然和术前一样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应对其到被告某美容门诊部就诊后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最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诉称其受到损害的后果是术后下眼袋依然存在,与术前无任何变化。因原告未能提供对比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