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6日,原告儿子钱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投保了阳光人寿关爱e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钱某。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条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确认患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见10.6);(二)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这180天时间称为等待期。2017年1月14日,原告钱某右侧面部肌肉抽搐伴言语不能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多发性脑梗死、颅内占位待查、右肺占位性病变。2017年1月21日入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门诊收治诊断及临床初步诊断均为右肺癌、右侧锁骨上淋巴结转移、脑转移。原告家属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3日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签署放射、化疗同意协议书。2017年2月4日钱某进行右颈淋巴结摘除取病理术,2017年2月9日组织细胞图像分析病理诊断为转移性腺癌。原告随即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在180天等待期内确认患恶性肿瘤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180日内临床初步诊断能否作为恶心肿瘤确诊的依据,保险公司能否以此理由拒赔。
【法院裁判要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钱某因右侧面部肌肉抽搐伴言语不能,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1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多发性脑梗死、颅内占位待查、右肺占位性病变。此次住院诊断应认定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该次就诊发生于180天内的等待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效力终止,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但不予理赔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争议焦点的判断应综合全案,全局考虑。本案中钱某2017年1月14日首次因争议疾病入院至2017年2月9日组织细胞图像分析病理诊断为转移性腺癌,无论是临床还是影像诊断,结果都是发生可能影响理赔的恶性疾病,且数次诊断均未误诊。其中,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1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多发性脑梗死、颅内占位待查、右肺占位性病变。此次住院诊断应认定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该次就诊发生于180天内的等待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