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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2-06-13 13:04:01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律现定的人民群众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尤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施行,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势必影响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确适用,对司法公正也将带来巨大隐患。今天我们主要谈谈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的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界定在“第一审案件”范围内。但是审判工作是纷繁复杂的,案件的种类和难易程度各有不同,从实际应用中来看,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界定还没有明确的、可执行的具体标准,规范较粗。在此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又进一步规范到重大社会影响和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内。综合现行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我们还是无法与实际对接。怎样正确合理地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既保证发挥人民陪审员对司法程序的监督作用,又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是当前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难题。笔者认为,要能够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制定出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的具体标准。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以下案件应当采用陪审制: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涉及现代科学知识或专门知识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限制适用或不宜适用的案件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诉或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律关系特别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

二、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为何采取人民陪审员参审。

(一)社会影响较大,在诉讼前已由政府部门或者协调机构处理未果的民事、行政案件。单纯的社会影响较大难以把握。笔者认为,一些案件在诉讼前经过了政府部门或协调机构的多次处理,必将产生当事人对政府部门或协调机构的不信任以及对国家政策、法律理解的偏差。这样的案件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这样的案件应当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范畴。因此,在司法解决途径中,适合采取人民陪审员参审,让当事人感受到“同阶层”的关注和关心,能够产生司法信任,有利于拉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利于消化矛盾,解决问题。

(二)在诉讼前已由新闻媒体报道、宣传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新闻媒体报道的事件传播范围广泛,应当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所以,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当今社会,老百姓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非常关注,追究事件的结论似乎成为他们行使监督权的集中表现。

(三)社会反响较大的公共事件的处理。公共事件关系到决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受关注的事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对于这类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有利于建立法院与当事人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渠道,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四)集团诉讼案件。由于集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人数较多,利益冲突尖锐,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涉诉上访,所以,这类案件应当列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畴。

三、对于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如何处理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待。当事人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认为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另一种是对人民陪审员司法水平的不信任。对于第一种情况,当然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执行,如果存在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或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应当不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当事人行使对诉讼监督权的表现,作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对等的权利,如果双方就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不能达成一致,应当由反对方提出书面意见,阐明理由,最后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决定。该决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四、确定适合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具体案件。

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具体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作用和人民陪审员更具有某项知识的专业性特点以及人民陪审员更有力于贴近当事人的特点来确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案件。1、婚姻家庭类普通纠纷案件;3、涉及到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团诉讼案件;4、拆迁、土地征用补偿类纠纷案件;5、涉及到政府部门、公、检、法、司的民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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