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被告王**驾驶汽车沿佳木斯市长安路行驶至长安路(通江街-中山街)20米处时,与原告周**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原告在修车期间租用奥迪一辆,期限十天,每天租金500元。原告支付租金5 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依据结算单及修车发票予以支持。租车费本院酌定按照辆维修时间,按照每天200元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