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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

发布时间:2019-10-23 15:07:48


    近日,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钱某于2018年7月24日陪同母亲在被告某医院骨科五楼办理完入院手续后,因乘坐电梯人多,原告选择步行楼梯下楼,在行至四楼半位置时,因楼梯大理石板缺损,导致原告右脚扭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医院里,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缺损的楼梯口未及时设置警示的标牌、标语,也未及时进行修缮,造成原告的损伤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从立案时的健康权纠纷,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较为适宜。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因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能在缺损的楼梯口及时设置警示的标牌、标语,也未及时进行修缮,造成原告的损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步行楼梯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及观察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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