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月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支付所有汽车租赁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同时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5日仍未偿还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差价损失及评估费用。同时双方又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承租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又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车辆差价损失费和评估费的请求,因该车辆尚未返还,无法进行评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租赁车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 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购车首付款和商业保险,被告则认为是商业保险、GPS服务费、平台服务费、押金及一个月租赁费。除商业保险9 304.9元双方陈述一致外,其他均不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支付原告26 000元中包含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租车习惯,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被告的陈述基本符合常理,商业保险、GPS服务费、平台服务费系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抵押金10 000元无证据证实,租金则应当予以扣除。
2019年7月,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