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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9-11-21 09:37:17


    近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霞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号:2016-230000-478-11641180-9。同年,双方又签订第二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6230000478016646734,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保险合同相同。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因左额脑脓肿等病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住2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71 478.11元,出院后回家休养,依照双方两份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0 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付保险金的疾病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以及双方第二份保险合同失效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虽辩称保险条款重大疾病中第九项为良性脑肿瘤,原告所患疾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疾病,但该条款中表述的情况为:“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MRI影像诊断报告单可见,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后行肿瘤切除术,实施了开颅手术,虽诊断为左额脑脓肿,但原告所患疾病排除了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且临床表现及治疗经过均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列情况,考虑保险法立法精神及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产生疑义解释时,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不能仅以诊断名称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而拒绝赔付原告。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方协商也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一方面体现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对自己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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