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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使人身损害中多个原因力的认定及其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2-06-13 13:10:30


编辑:卢铁亮

裁判要旨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冯昌隆到被告李志刚所经营的渔池钓鱼,其钓鱼费用按钓上来的鱼每斤10元收取。原告在被告李志刚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下方的渔池钓鱼,在渔池坝上抽杆时触及高压线被高压电流击伤,原告随即被被告李志刚等人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86 268.70元,输血费24 677.60元,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后原告为治疗疾病又于2007年12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 619.30元,输血费用1 263.20元。原告被电击伤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深度烧伤2-3度,周身增生性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27.86%,颈部后屈功能受限,腰部伸直受限;右下肢至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度不足0-90度,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保留颈部及右肩关节瘢痕,右肩部瘢痕整形术的机会。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志刚分别于1992年11月10日、2002年1月15日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书,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新丰村一砖厂大窖东南,付志财承包地北,承包面积共计17.5亩的渔池承包给被告李志刚经营,承包期为25年。被告李志刚同佳木斯市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擅自挖建渔池扩大经营范围,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志刚擅自挖建渔池并进行经营活动未加以制止,造成原告冯昌隆在垂钓过程中抽杆时被高压电流击伤的损害后果。

审理情况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昌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其应当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但原告却在高压线下的鱼池坝上垂钓,在钓鱼时又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其疏忽大意致使在抽杆时碰到高压线而被高压电流击伤,因此,原告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志刚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池承包合同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李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建渔池,开展经营性收费活动,其作为渔池的经营者、管理者,虽然在高压电线下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但未能尽到禁止原告冯昌隆在高压线下钓鱼的义务,对渔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其损害结果,被告李志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冯昌隆被电击伤的渔池不在其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之内,但原告被电击伤的渔池系被告李志刚在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上挖建的,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渔池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对被告李志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渔池不加制止,对其超出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开展经营性收费活动的行为不予禁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管理人,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佳木斯电业局与被告李志刚签订合同,被告李志刚按合同约定在高压线下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被告佳木斯电业局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故对原告在被告李志刚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下垂钓遭受电击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电业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被电击伤致六级伤残,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因原告被电击伤后颈部后屈功能受限,腰部伸直受限,右下肢广泛性增生,瘢痕形成至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需要进行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被电击伤后,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精神上的安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该两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就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原告冯昌隆的住院治疗医疗费98 888元(86 268.70元+12 619.30元)、输血费25 940.80元(24 677.60元+1 263.20元)、误工费6 877.10元(16 505元/年÷12月×5月)、伙食补助费2 115元(124天×15元/天×1人+17天×15元/天×1人)、护理费4 480元(特级护理19天×20元/日×3人+一级护理34天×20元/日×2人+二级护理71天×20元/日×1人+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时间内28天×20元/日×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4 074.67元(6 655元/年×8年÷2人+2 618.2元/年×20年÷3人)、营养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91 820元(9 182元×20年×50%)、残后护理依赖费用72 000元(2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50%),以上合计347 695.57元,原告冯昌隆自负40%,即139 078.23元;被告李志刚赔偿40%,即139 078.23元;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即69 534.11元;二、被告李志刚及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各给付原告冯昌隆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冯昌隆承担320元,被告李志刚承担320元,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0元;四、驳回原告冯昌隆对被告佳木斯电业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昌隆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被告李志刚及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9 629元由原告冯昌隆承担4 784.09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3 181.5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 663.35元。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电业局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在高压线下钓鱼而触电的案例近年来时有发生,有的垂钓者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致伤致残毁容断肢,或丧失生命,受害人因此而诉诸法律对簿公堂,处理此类案件要着重掌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出现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的状态。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方面,学理上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适当条件。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为了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该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就是说,(一)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把对损害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二)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本案造成冯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鱼杆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被电伤,而村民委员会的疏于管理、承包人的擅自对外经营垂钓及高压线的产权人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都不是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冯某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虽然是偶然的联系,但仍然是因果关系,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则区分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此条的规定,高压线引发人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确定损害是因高压线所致,而这种损害又非受害人故意所为,则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许多因高压线致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损害是高压线造成的,受害人也非故意,但这种损害往往是多个原因引发所致,有的甚至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一味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领会该条的立法本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伤者冯某明知水库上空有高压线且所持的鱼杆能够导电,却未对这种危险性加以注意,由此可见他本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同时也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刚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池承包合同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李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建渔池,开展经营性收费活动,其作为渔池的经营者、管理者,虽然在高压电线下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但未能尽到禁止原告冯昌隆在高压线下钓鱼的义务,对渔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其损害结果,被告李志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冯昌隆被电击伤的渔池不在其与被告李志刚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之内,但原告被电击伤的渔池系被告李志刚在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上挖建的,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渔池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对被告李志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渔池不加制止,对其超出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开展经营性收费活动的行为不予禁止,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管理人,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佳木斯电业局与被告李志刚签订合同,被告李志刚按合同约定在高压线下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被告佳木斯电业局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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